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粤0105刑初86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2007年9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2月16日经减刑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5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覃韵芝,广东金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清秀,广东金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与公诉机关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一致,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建华
书记员袁庆波
邱小晴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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