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2021)鲁01民终5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栋,济南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区普集街道办事处普集中村估农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8月21日,一审法院在审理郑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9)鲁0181民初583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刘某某购买的位于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普西新村南街7号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为2019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1日。2019年12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181民初5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偿还郑某某借款45,500元。2、2007年6月27日,刘某某与原章丘市普集镇普集西村民委员会(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普集西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刘某某以13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普西村委会开发的涉案房产一处。普西村委会开发的涉案房产系小产权房。3、孙某某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购置涉案房产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9年7月19日,二人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产归孙某某所有,离婚原因为刘某某婚内出轨。4、孙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解除位于章丘区普集街道普西新村南街7号房产一处查封的请求。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181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孙某某的异议。孙某某不服此裁定,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原系刘某某与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归孙某某所有,系权利人刘某某对自己财产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发生于法院查封之前,且离婚原因非躲避债务而转移财产,应该确认孙某某系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至于普西村委会对案涉房产的登记不具有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某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入;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涉案房产位于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普西新村南街,系孙某某与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普西村委会处购买,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执行依据(2019)鲁0181民初5833号判决书认定,郑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于2018年12月26日形成,早于孙某某与刘某某的离婚时间。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无条件分割给孙某某,债务全部由刘某某偿还,在郑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债务已届清偿期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实质侵害了刘某某债权人利益,存在逃避债务的嫌疑。且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产的约定,系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但该协议对涉案房产的分配行为并不必然对抗协议外第三人。因此,郑某某有权对诉争房产按孙某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某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停止执行涉案房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郑某某关于继续执行涉案房产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需要指出的是,孙某某作为涉案房产的共有权人,可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主张优先购买权或在涉案房产拍卖后对拍卖价款相应份额主张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并不能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整体执行。
综上所述,郑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84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绍山
审判员王立强
审判员孙磊
法官助理李文宁
书记员徐敏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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