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鲁0102民初8233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曾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斌,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3日,顾某(甲方/借款人)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乙方/贷款人)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采用经乙方审核通过的固定利率,实际贷款金额、具体利率及起止日期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如借款人拖欠贷款本金、利息、费用或任何其他应付未付债务,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并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按约发放贷款92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8.36%,贷款期限36个月(即2018年9月13日至2021年9月1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
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载明,顾某于2019年12月14日开始逾期,后未再还款,截至2020年6月28日(清单生成日),顾某尚欠本金62042.94元、罚息7259.42元、复利560.51元。
另查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案号:(2021)鲁0102财保1427号],支付了申请费719元。
本院认为,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顾某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顾某在签订合同后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申请贷款,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顾某未按时足额还款,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顾某支付剩余贷款本金62042.94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及复利,因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具体计算方式为:以62042.9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2042.94元;
二、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利息(以62042.9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计773元,申请费719元,均由被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春晖
书记员赵一鸣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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