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八家子经济开发区宏运通讯店与许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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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辽1422民初1069号

原告:某市八家子经济开发区宏运通讯店。
经营者:陈某君,系该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峰(系陈某君妻子),女。
被告:许某伟,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移动通信业务服务、手机及配件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12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部OPPO手机,价款为3199元,被告当时未付款,只是在原告的销售账本上打下欠据。2018年1月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一部OPPO手机,价款为2999元,被告当时也未付款,也只是在原告的销售账本上打下欠据。被告购买上述两部手机总计欠款619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始终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两张欠据、微信记录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两部手机,拖欠原告手机款6198元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理应履行支付相应款项义务,长期拖欠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某市八家子经济开发区宏运通讯店支付手机款619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学富
人民陪审员刘洪广
人民陪审员孙虎成
书记员韩琳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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