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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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3130民初1407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被告:闵某某,男,1994年6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闵某某因经济困难,于2019年12月25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8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出借18000元,被告予以收款。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给被告闵某某借款现金18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存在,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闵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释【202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且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并未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的纠纷均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闵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俊
法官助理彭微微
书记员姚媛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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