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与刘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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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2021)甘0423民初681号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佛慈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司令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996年,景泰县国土资源局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队景泰农场占用土地进行了面积核对。2002年9月10日,景泰县国土资源局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队景泰农场占用土地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颁发了(景国用〈2002〉字第01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土地使用面积为1064亩。
2001年5月25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队与甘肃景泰县粮食公司签订《军事营区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土地中的267亩租赁给甘肃景泰县粮食公司,租赁期限30年,自2001年12月25日起至2031年12月25日止,租赁费共计792000元,在协议生效前一次性付清。同时,还约定该土地由甘肃景泰县粮食公司开发使用,不得转租给第三方。
2003年7月20日,甘肃景泰县粮食公司与景泰县三福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军事营区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租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队的土地又转租给景泰县三福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期限28年,自2003年8月25日至2031年8月25日,租赁费共计739200元,在协议生效前一次性付清。同时,还约定该土地由景泰县三福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使用,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2014年11月5日,景泰县三福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与景泰县亚特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将租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队的土地91.30亩又转租给景泰县亚特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31年8月25日,租赁费共计7304000元。景泰县亚特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履行场地租赁费用支付后,场地使用权归景泰县亚特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所有。同时,景泰县三福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承诺,租赁的场地与第三方没有转让协议,也没有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
2016年8月25日,景泰县亚特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武警农场的365.58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被告刘某使用。租赁期间自2016年8月25日至2031年8月25日,租赁期限内费用总计为43874元,并已足额交纳、收取。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即占有、使用该案涉土地。2021年3月18日至19日,被告刘某已按照承诺按期搬离,且给原告方打了电话要求其检查、验收。
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队编制撤销后,其原先所属的有关景泰农场权利义务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承继。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案涉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案涉争讼土地最初系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队租赁给甘肃景泰县粮食公司的,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土地不能转租给第三方,但甘肃景泰县粮食公司违反约定将该土地擅自转租给景泰县三福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同样,景泰县三福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又违反约定将该土地擅自转租给景泰县亚特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嗣后,景泰县亚特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又与被告刘某签订租赁合同,对原告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之下又一次擅自转租,被告刘某遂以此为由占有该案涉土地。显然,该租赁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将其占有的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并清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原告请求排除妨害并返还土地,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该案涉土地占有、使用费,因原告出租土地的合同相对方为甘肃景泰县粮食公司,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3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由上,原告与甘肃景泰县粮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受法律保护的期限应为2001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5日,原告可在上述期限内依据合同约定依法向合同相对方另行主张土地租赁费,本案中不再理涉。本案被告因与案外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占有和使用涉案土地,且又向对方已支付了合理的租赁对价,主观上鲜有恶意。现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支付使用费,显失公允且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位于甘肃省××县东案涉365.58平方米的土地,并清除该案涉土地占用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00元,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负担1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治学

人民陪审员 于国君 
人民陪审员 寇宗彩            
                                
书 记 员 张景泰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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