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某管件经营部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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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0102民初6983号

原告:长沙市某管件经营部。
经营者:邓某某。
被告:黄某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拿货,后原告出具对账单核对,该对账单显示:2016年8月19日、11月30日、2016年12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拿货三次,金额共计30638.76元,2020年10月16日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同日,原告出具《往来对账确认函》,载明:截止2020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消防管道连接件货款30638元。被告在该函件确认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往来对账确认函》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法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063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某管件经营部货款306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26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赞成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人民陪审员康毅
书记员尤倩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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