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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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皖0221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4日被芜湖市xxxx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芜湖市xxxx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后某、蔡某、王某、郑某、俞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已对被告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且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潘某某能真诚认罪悔罪,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大,故对公诉机关的缓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之国
书记员毕文文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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