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2021)鲁0102民初8700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林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永平,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67年7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2日,孙某某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125%。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于2019年10月22日向孙某某发放了借款。孙某某(投保人)向原告太平洋山东分公司(保险人)为上述借款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9年10月22日,原告太平洋山东分公司向孙某某出具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率为1.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因孙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太平洋山东分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承担理赔责任,针对上述借款代偿借款本息84662.18元。截至2021年2月10日,孙某某尚欠原告太平洋山东分公司保险费384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某某向太平洋山东分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并缴纳相应保险费,太平洋山东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孙某某逾期还款致保险事故发生,太平洋山东分公司已经依约于2021年2月10日代投保人孙某某向出借人偿还了欠付的借款本息,故太平洋山东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有权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向孙某某行使代位求偿权。对太平洋山东分公司要求孙某某支付代偿款84662.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太平洋山东分公司要求孙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太平洋山东分公司自动降低违约金标准,主张以84662.1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太平洋山东分公司主张的保险费,因孙某某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太平洋山东分公司按期足额缴纳保费,太平洋山东分公司主张的保费的计算方式符合保险单的约定,故对于太平洋山东分公司向被告主张欠付保险费3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代偿款84662.18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违约金(以84662.1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费3840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元,减半收取1006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春晖
书记员刘洪明
2021-08-02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