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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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青0121民初2316号

原告:刘某,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
被告:吴某,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在西宁市火车站附近从事装修工作。2019年6月原告结束装修工作,但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工资,尚欠5,000元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9,6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索要工资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全面履行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劳务工资9,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9,6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付的劳务工资数额以本院核实的5,000元计算。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因索要劳务工资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索要劳务工资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劳务工资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吴某给付其因索要工资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维麒
法官助理杜 雪
书记员 马小红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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