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21)湘0102民初11828号
原告:陈某,女,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毛,1964年1月24日出生,男,住湖南省沅江市,系陈某的父亲。
被告:湖南楚才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华楚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璇姬,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佳茗,实习律师。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11月10日,楚才伟业公司与陈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陈某向楚才伟业公司租赁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号××楼××号商铺,建筑面积约为40平方米;租赁用途为经营小吃店;租赁期限从2019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21日,其中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21日为免租期,如果陈某提前终止合同,该免租期扣除,陈某应交足该装修免租期所产生的租金;租金为186000元/年,采取预付形式,每六个月支付一次;陈某接收租赁物后,在不影响房屋建筑结构,不改动外墙以及交付使用时门窗位置,不危及公共安全和第三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按照业务需要对内部进行装修。装修采用“来装去留”原则,即陈某自行装修后的租赁单位及租赁单位原有的附属设施,陈某在租赁期间享有使用权,合同终止后,租赁单位、楚才伟业公司所属的全部附属设施及陈某的装修应无条件移交给楚才伟业公司,楚才伟业公司对陈某不做任何补偿;陈某在接管租赁标的物时,已作详细验收、认可标的物的完好,如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各项问题,如渗漏、线路老化等,概与楚才伟业公司无关,陈某自行及时修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楚才伟业公司将涉案门面交付给陈某使用。2019年11月11日,陈某与案外人李国强签订《协议书》,约定陈某委托李国强对涉案门面进行装修,装修费为46000元,由陈某先支付材料费16000元,剩余费用验收后一次性付清。
2020年8月2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民终9427号民事判决,确认陈某与楚才伟业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楚才伟业公司收到一审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解除。判决生效后,陈某于2020年9月16日腾空并返还涉案房屋。陈某退场时,电卡中的剩余电量为267度。庭审当日,双方对于剩余电费问题达成一致,楚才伟业公司向陈某退还了剩余电量所对应的电费226.95元。
双方之间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争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湘01民终5641号民事判决已进行了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在(2021)湘01民终5641号民事案件中已进行了处理,且陈某已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楚才伟业公司是否应当向陈某赔偿装修损失。
首先,楚才伟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是导致《商铺租赁合同》解除的过错方。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楚才伟业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因素,基于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可见,楚才伟业公司对《商铺租赁合同》的解除并无过错。其次,双方对合同终止后的装修归属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装修采取“来装去留”原则,陈某可对租赁物进行装修,装修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合同终止后,陈某的装修应无条件移交给楚才伟业公司,楚才伟业公司对陈某不做任何补偿。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再次,陈某未提交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装修费。故陈某要求楚才伟业公司赔偿因租赁商铺维修装修费4616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8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君芳
法官助理张依
书记员某林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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