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沪0109民特479号
申请人:林某某,女,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权某1,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经审理查明:权某2(2018年1月死亡)与前妻罗某某生育一子权某1。权某2与罗某某离婚后,权某2与林某某于1989年7月25日登记结婚。权某1未婚未育。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权某1现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边缘智能状态),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诉讼中,就权某1的监护问题,其本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由林某某担任其监护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权某1因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边缘智能状态),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认定被申请人权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等担任监护人。认定监护人的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本案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继母,长期与被申请人共同生活,对被申请人有监护的职责与义务,现被申请人亦同意由申请人担任其监护人,故申请人林某某要求担任权某1的监护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权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林某某为权某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晓茜
书记员张玺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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