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刚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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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陕0902民初4889号

原告:熊某刚,男,汉族,1986年3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英,女,汉族,1989年10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1987年4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在原告熊某刚处购买产品,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于2019年3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王某因欠熊总材料款6200元,故此抵押驾驶证,付清货款取回驾驶证,王某,2019年3月30日”,欠款到期后,被告于2020年8月偿还1000元,经原告催要,尚欠5200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3页,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与原告熊某刚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未付货款52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熊某刚支付货款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翱翔
书记员马合肥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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