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马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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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甘0702民初5090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雇佣被告在其承包的碱滩镇的工程上做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被告提交自书工程款清单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向被告多付了工程款。从庭审过程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对工程款结算金额以及支付金额存在分歧,原告主张双方的结算金额为83万多元,其向被告支付86万多元的工程款,被告对此主张不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结算清单虽在其手中,但现在丢失无法找到,原告就其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录音光盘,原、被告的谈话内容中,被告并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作出承认或否认的态度,原告也再未提供其他证据对与其诉请的关联性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仍需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不子采纳,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琼
书记员    刘晓慧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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