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1)湘3130民初1327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湖南喳哂呔龙山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琴台路14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0484XT。
法定代表人:翟跃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西充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单位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里耶棚户区改造和老街区整治建设项目部雍尚霖签订了一份里耶棚户区改造和老街区整治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双方责任、工程结算与支付等内容。
2019年1月19日,原告李某某班组与被告单位杜勇对里耶棚户区改造和老街区整治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后坪街施工进度完成项1,687,237.01元;辟疆街施工进度完成项303,554.40元;长沙街施工进度完成项1,843,773.81元;用工单施工进度完成项112,926.00元;购买材料施工进度完成项80,256.00元;房租水电施工进度完成项2,754.00元;临设(含看守)施工进度完成项146,900.00元;合计4,202,187.22元。
2019年1月19日,李某某给被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七十五万元的收据一份,该单位杜勇签字并盖了该单位资料专用章,同时注明:本次李某某付款总额为年前共计付款75万元,棚改项目部我公司年后收到甲方第一笔进度款后付李某某结算单工程余款。
2017年、2018年被告方给原告方已付款4,035,000元,尚欠167,187元。
2019年5月18日经过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彭云同意,肖海兵等人作证,为转运材料李某某代购拖拉机一台价值6,000元,花费人工工资44,800元,合计50,800元,并盖有被告单位资料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2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由于原告方是个体劳动者,没有相关分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原告无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相关工程经双方验收,但发包方已经部分使用,应视为该部分工程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9日对原告方的劳务工资及工程量已经结算,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方尚欠原告工资167,187元,有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的事实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为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67,18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方从2019年1月19日起按照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利息,本院对利息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材料转运费用50,800元的诉讼请求及材料损失233,950元,由于被告方项目部负责人雍尚霖签字和盖有被告公司资料专用章,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并2019年7月16日起按照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方的反诉请求,由于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劳务及工程款人民币167,187元;
二、限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支付施工材料转运费用50,800元及材料损失233,95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078元,减半收取4,0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16元,减半收取4,108元,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庭汝
书记员向思思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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