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苏0302民初1293号
原告:张某,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维,江苏公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芝,江苏公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瑶,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于201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共给付被告彩礼80000元、改口费10001元,合计90001元。举办婚礼时被告及其家人给付原告改口费10001元。被告用彩礼购置3D硬金手镯一个(价值9580元),18K钻戒一枚(价值7785元)、翡翠挂件一个(价值7182元),共计24547元;被告因举办婚礼仪式而支付酒店费用1200元、支付给婚庆公司费用6800元、支付礼炮费用1500元,共计9500元。举办婚礼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经原告索要,被告将3D硬金手镯一个、18K钻戒一枚返还给了原告,另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返还给原告10000元。2021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8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刘某因保胎而分别于2020年8月22日、9月3日、9月26日在徐州市妇幼保健院及萧县友好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支付医疗费用(个人支付部分)合计5339.35元。被告尚有一些陪嫁的衣服存放于原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元峰金店收据凭证一份、金店负责人梁序元证明一份、徐州市妇幼保健院收费票据2份、萧县友好医院收费票据一份、铜山区七克拉婚礼策划服务部收据2份、转账凭证3份、聊天记录一份等予以证实。
本案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三金”等。未婚男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应根据双方同居时间、彩礼数额、财产使用状况、有无生育子女等因素,酌定是否返还。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同居生活,且同居期间被告怀孕并流产,故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本院应根据原、被告的同居时间、财产使用等情况,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综合予以考虑,酌情予以返还。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给付被告改口费为11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收到改口费为1000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系其母亲给付被告现金用于支付给婚庆公司费用6800元、支付礼炮费用1500元等,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为保胎而产生的医疗费用5339.35元,系其从彩礼中给付原告现金支付的,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在徐州九龙妇产医院流产支付治疗费用12100元,原告有异议,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病案资料,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证据完备后另行主张,本次诉讼不予考虑;被告主张的陪嫁物品,即蚕丝被、床上四件套、箱子、茶壶、手表等,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陪嫁衣服等,因未明确陪嫁衣服的款式、颜色、质地等,本次诉讼不予处理,可待证据完备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3D硬金手镯一只、18K钻戒一枚归原告张某所有,翡翠挂件一件归被告刘某所有;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彩礼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张某负担925元,被告刘某承担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洁
审判员张邈
人民陪审员张毅
书记员陈涌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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