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沪0109民特405号
申请人:金某7,女,1952年09月0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金某9,男,1958年0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虹口区。
经审理查明,金某1(曾用名金某2,已去世)与俞某某(已去世)系夫妻,共生育金某3、金某4、金某5、金某6、金某7、金某8、金某9七个子女。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某9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脑部病变),民事行为能力目前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诉讼中,就金某9的监护问题,金某8、金某6来院表示家中已协商一致同意由金某7担任金某9的监护人,另金某3、金某5、金某4出具书面意见同意由金某7担任金某9监护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金某9因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民事行为能力目前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金某7要求认定被申请人金某9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等担任监护人。认定监护人的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本案被申请人家属对监护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有监护的愿意及能力。故申请人金某7要求担任金某9的监护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望金某7在担任金某9的监护人后,恪尽监护职责,合理管理被监护人财产,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维护其利益,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擅自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某9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金某7为金某9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琴英
书记员陆燕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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