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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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晋0106民初6362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257798413。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住太原市。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因消费需要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申请贷款。2019年4月29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太原个担贷字第BC2019042999002117-1号),其中约定:贷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日产蓝鸟汽车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者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2019年4月30日,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的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647751Y、车架号为LGBH72E07HY098582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
2019年4月30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向被告张某发放了贷款70000元。自2020年9月30日起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448.1元、利息650.73元。后被告偿还本金500元,原告主张截至2021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2948.1元,利息、罚息和复利8217.66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消费金融中心及原告共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在平安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中,为统一安排诉讼清收工作,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主张权利,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消费金融中心不再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了还款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义务,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款本金、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8%,逾期还款对贷款本金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此计算,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复利利率均为年利率27%。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本案罚息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截至2021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2948.1元,利息、罚息和复利8217.66元,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对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结合本案的争议标的额,参照《山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的车辆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剩余借款本金42948.1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截至2021年7月22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8217.66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该罚息以上述第一项判决中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律师费2000元;
四、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有权就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的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647751Y、车架号为LGBH72E07HY098582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被告应偿还债务的限额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全龙
书记员  史晓宇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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