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卢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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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苏1023民初2175号

原告(反诉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金荣,江苏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某,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顺,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份左右,日照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山东省日照市长春路社区地块项目、厉家庄子项目的塔吊工(含信号工)劳务发包给卢某某,卢某某随即入住塔吊工进场作业。
庭审中,日照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顾某某于2019年5月31日通过微信已向卢某某转账工资2530元,故实际欠付卢某某91770元(94300元-2530元)。庭审中,卢某某认为长春路及厉家庄子两个项目实际欠付94300元,其中2530元已当天立即转给工人,年底结算时已扣除。
2020年1月25日春节前,顾某某与卢某某因工资纠纷发生矛盾,后经派出所调解,顾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卢某某账户转账300000元。2020年1月27日,日照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顾某某与卢某某的聊天记录载明:“长春路工资675550-付款457550,欠218000元,厉家庄工资55300-付款14000,欠41300元,计欠259300-打卡165000,应付:94300元,枣庄除外”、“你把账算算好,不要没数”。卢某某回复:“行,等我回宝应,问题出在日照卡上,我总共就收到21万,你们怎么弄出25.5万出来的?账是不会错的。”2020年3月16日,顾某某再次发消息:“你在哪?”但卢某某已将顾某某拉黑、删除,无法联系。春节后,日照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核实,认为已向卢某某超额支付,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该条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有以下三个要件:1、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2、对方当事人利益受损;3、得利者获得利益与受损方受损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日照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卢某某双方对卢某某收到3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卢某某因日照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误解支付工资款而获得利益,而日照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顾某某也已经实际支付了300000元,为此,造成了日照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相应的损失,应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对于实际损失,日照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实际欠付91770元,而卢某某主张94300元。根据日照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实际欠付的金额为91770元。现日照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请卢某某返还款项208230元(300000元-9177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卢某某主张顾某某支付的300000元包括另一项目即枣庄项目的工资、垫付的调解款及其父亲卢某某1的工资,应由卢某某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而卢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转帐的300000元包含枣庄项目的工资及垫付款,故对该主张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对于其提出的包含卢某某1工资的意见,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其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该主张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日照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823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423元,反诉受理费399元,合计482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相艳妮
人民陪审员邰红梅
人民陪审员黄秀芬
书记员彭婧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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