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喜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晋0823民初1607号
原告:雷某堂,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闻喜县,现住长沙市。
被告:闻喜县某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闻喜县凹底镇。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村委会主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雷某堂于2007年7月18日在**镇*村开设商店并办理了工商登记,登记字号为闻喜县**镇*村**综合服务部,2019年1月3日原告将该商店营业执照予以注销。原告诉称被告某村村委会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在原告开办的商店购买办公用品共计6500元未付,提供2017年10月16日某村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另查明,2017年10月16日,贾*庆担任某村村委会主任,贾*红担任会计。2017年12月1日,村委会换届选举后由董某担任村委主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所载明的贾*庆、贾*红在出具欠条时即2017年10月16日,是时任村长和会计,而不是原村长和会计,故该欠条载明事项与事实相矛盾,不能有效证明欠款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雷某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洁莹
书记员张晓慧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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