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2021)甘0902民初3751号
原告:吴某,男,生于1972年1月12日,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男,生于1976年1月10日,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生于1988年11月1日,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与盛某系夫妻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原告为被告修建位于肃州区罗马村的24个温室及彩钢板房。之后,被告盛某向原告出具一张条具,记载“温室24×15000=360000元,围墙196×100=19600元,柴油45211元+30000,管材760+50元,运费木方1650,零碎6126元,材料18000元,借支93600元,合计327797元,刘贵军材料费转付25000元,彩钢房没付,盛某”。2013年9月13日,刘贵军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吴某木方子、竹胶板货款(运往西洞镇罗马村温室大棚工地),合计货款45000元”。原告提交2013年6月《销货清单》,记载“彩钢房9000元,盛达彩钢”。经核实,双方均认可除条据记载的被告支付的93600元外,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用车辆抵顶了13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按约履行,被告盛某向原告出具条具,记载“工程合计327797元,刘贵军材料款付25000元,彩钢房没付”,故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条及销货清单,证实原告向刘贵军垫付了材料款20000元(45000-25000),彩钢板房9000元。以上拖欠工程款合计356797元(327797+20000+9000),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0元以及抵顶车辆的130000元,剩余126797元(356797-100000-130000)工程款被告吴某应当支付。被告吴某辩称出具的条具系双方算账时按照原告的陈述所写,没有决算的意思表示。但根据条具记载的内容核实,条具中有分项费用,有合计,有已支付款项以及其他内容的记载,在尾部由本人签字确认,其内容符合普通大众认知中的结算的意思表示,在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前提下,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被告盛某出具的条据中未记载条据出具的时间,亦未记载工程款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工程款126797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1892元。由原告吴某负担515元,盛某负担1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蓉
法官助理 张文静
书记员 戚文娟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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