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82民初1595号
原告:贾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贾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2月16日前,曾某数次向贾某借款,2019年12月16日,双方经结算,曾某欠贾某借款6万元,同日曾某为贾某出具6万元欠条一份。此款曾某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自然人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贾某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其与曾某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及曾某借款数额,贾某要求曾某偿还借款6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贾某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贾某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故本院对贾某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贾某借款6万元;
二、驳回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40元,由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凤桐
审判员 王宇航
人民陪审员 闫成章
书记员 甘冬梅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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