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与许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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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晋05民终1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女,199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新凤展火锅店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张某,山西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晋城市晋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泽州。

一审认定事实,原告许某与被告常某于201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9年4月30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订婚礼金。2019年7月29日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158000元(含彩礼、为被告购置三金、衣物等费用),被告向原告回礼8000元。2019年9月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不再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举办婚礼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二人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已不再同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一审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以及彩礼中包含部分用于购置个人结婚物品的赠与款项等情况,对于返还彩礼的数额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提出被告返还其他款项49980.8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0000元为订婚礼金,系为缔结婚姻而给付的款项,应当由被告予以返还,返还的数额一审酌情确定。剩余39980.8元的其他款项,为双方恋爱期间及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恋人之间的赠与以及其他为了结婚而产生的必要花费,不属于彩礼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彩礼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经花了一大部分,以及被告同样因举办婚礼、共同生活等产生花费的抗辩意见,因被告的花费是恋爱、生活期间的必要开支,且双方之间互有花费,不能作为被告不返还彩礼的依据,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1、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许某彩礼12万元。2、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盖某的证言虽然不认可,但证人盖某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媒人陈述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128000元系事实,对证人证言应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是否给付上诉人30000元首饰衣物费用,盖某并不知情,但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和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商彩礼128000元,首饰衣物30000元,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款项为158000元。
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购买足金手镯等票据,系上诉人购买个人物品花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款项的数额是多少,上诉人返还多少为宜。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认可收到被上诉人彩礼128000元,对被上诉人给付的购买三金及衣物费用30000元虽不认可,但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该事实,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58000元(含彩礼、为被告购置三金、衣物等费用)的事实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风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给付彩礼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结合部分款项用于购置上诉人个人物品等情形,酌情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1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丽萍
审判员  何向丽
审判员  祁俊
法官助理  李怡鹏
书记员  郭昕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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