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湘3130民初157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江门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某,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龙山县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龙山县人。特别代理。
被告:向某某,男,1996年5月1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向某某驾驶CQ××××小型轿车从洗洛方向沿G209国道往龙山县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龙山县洗洛镇桂花村路段时,与对向的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粤JLZ17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向某某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行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认安全后超车,因操作不当,导致两车相撞,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2月24日,龙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龙公交认第2021021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21年2月24日,在龙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组织下向某某与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为:“1、两车的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向某某承担;2、此事故就此了结,我大队不再调解,费用结清后,当事人双方再无任何关系。”,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将其车辆,于2021年3月8日送往龙山县龙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修车费10300元。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向某某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请求。
另查明,刘某某系广东江门市人,未在龙山县内工作居住生活。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赔付2000元损失,原告同意在修车损失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龙山县×××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的龙公交认第2021021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一方。对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出如下认定:
1、车辆维修费。龙山县龙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费10300元,本院对其诉求予以确认。
2、误工费。刘某某系广东江门市人,不在龙山县内工作居住生活,为处理交通事故及进行车辆维修确系需误工,本院支持4天损失,按200元/天计算,酌情支持误工费800元。
3、租车费用、精神抚慰金、车辆折旧费、诉讼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四项损失,但在庭审中未提出证据证实该损失实际发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方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00元,因被告方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已支付原告刘某某2000元,该笔费用应在原告总损失金额内予以扣除,被告向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9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误工费共计91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5元,减半收取203.75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俊
法官助理田博
书记员姚媛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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