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沪0117刑初11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案发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晓晖
书记员蒋冬梅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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