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晏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青2223民初273号
原告:袁某某,男,1962年3月7日生,汉族,青海省湟源县寺寨乡草原村村民,住海北州海晏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昂青才旦,西海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7月13日,汉族,青海省海晏县金滩乡海东村村民,住海晏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2日之前,王某某一直租用袁某某的车辆。2020年9月12日,袁某某与王某某于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约定:“甲方(袁某某)将本人拥有产权的东风天龙,车号:×××出售给乙方(王某某)。一、该车作价人民币67000元;二、付款方式及时间:双方商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5-30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如到时乙方付不清,甲方有权将车辆收回,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20000元损失费。如甲方反悔赔偿乙方损失费20000元”。王某某于2020年12月、2021年2月5日、2021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0000元、3000元、2000元,共计支付袁某某购车款15000元,尚剩余52000元未支付。另查明,袁某某在庭审中主张损失费10000元,王某某表示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已交付车辆,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车款67000元,双方均认可已转账支付车款15000元。被告称其除支付上述15000元购车款外,还支付现金1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52000元。关于损失费,被告表示同意支付1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购车款52000元及损失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5元,依法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尚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对义务人强制执行。
审判员牛世洁
法官助理彭毛措
书记员李晓晶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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