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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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825民初5607号

原告:罗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原告弟媳),女,
被告:郭某某,男,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4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未明确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500元,由原告父亲罗有俊代收且于2018年10月3日向被告出具收据一支。剩余款项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有权利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案中,被告抗辩其向原告偿还本金2500元,原告无异议,故被告应继续履行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17500元之义务。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视为届至还款期限,从次日起,即2021年5月29日被告构成逾期,应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从2021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息至兑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学峰
书记员姚宇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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