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京0105民特682号
申请人:吕某1,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仑,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吕某2,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代理人:王某(吕某2配偶王某1之弟),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经审理查明:吕某2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独子吕某1,无其他子女。吕某2父母均已去世。王某是王某1的弟弟。
庭审中,吕某1提交吕某2及王某1的门诊病历,证明吕某2及王某1均患有精神疾病。经询,吕某1称其母亲王某1亦患有精神障碍,其已诉至本院要求宣告王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查,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吕某1申请,本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吕某2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7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某2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受智力障碍影响,辨认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另,吕某2及其配偶王某1曾到庭表示,同意由吕某1作为吕某2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事实根据,经鉴定机构鉴定吕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本案中,吕某2之子吕某1具有担任监护人的意愿,吕某2本人、配偶王某1及代理人王某均表示同意,且考虑到吕某2配偶王某1的精神状况,本院认为由吕某1作为吕某2的监护人更为适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吕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吕某1作为吕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甲军
书记员李丹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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