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与刘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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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2021)晋0622民初718号

原告:刘某1,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应县人,应县人,住该村。    
被告:刘某2,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应县人,住该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应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刘某1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刘某1位于××县地7.6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确权,刘某1即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耕地中有1.5亩为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未还,由此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1、原告承包的薛家营村花宅道地7.64亩,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对承保范围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无正当理由侵占原告1.5亩土地并耕种,无相关法律依据,应立即排除妨害、停止侵权。2、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1800元承租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刘某1位于××县地的1.5亩土地停止侵占、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勇军
书记员    李晓云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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