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宁0502民初3693号
原告:吕某,男,生于1964年12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周某,男,生于1977年3月2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吕某现金柒仟元整(7000元整),计划与(于)2015年7月份还清。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且在审理中,被告认可借条系其本人出具,虽辩称借条系原告逼迫被告出具,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条出具后,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按照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计算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按照2015年8月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承诺于2015年7月份还清借款,按照通常理解应为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已构成逾期。原告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自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计1846天,经核利息为2124元(7000元×6%/365天×1846天)。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按照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按照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吕某返还借款本金7000元,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2124元,合计9124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元华
二○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余艳
书记员 杨智梅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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