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2021)湘0304民初2829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
负责人:李先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田,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人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人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损失具体情况确认书、赔款支付证明、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均具备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可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5月10日12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普通摩托车,沿岳塘区板五路行驶至岳塘区板五路020灯标地段时,与案外人黄**宇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黄海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黄**宇所驾驶的小轿车在人保公司处购买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对车辆核定损失为16500元。因李某某未赔付上述损失,人保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后,黄**宇向人保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人保公司,人保公司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案涉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与案外人黄**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人保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6500元后,取得代位行使车辆车主向李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李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系机动车,依法应当购买交强险,因李某某未出庭答辩,本院无法查明其是否购买交强险,本院确定李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14500元,因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250元。综上,李某某共应赔偿9250元(16500元-2000元)×50%+2000元。人保公司要求李某某赔偿损失925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若普通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或者商业保险,李某某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其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赔偿款9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美丽
法官助理喻异男
书记员郭颗星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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