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尼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2021)甘3022民初968号
原告:王某,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潭县洮滨乡。
被告:张某,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卓尼县阿子滩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混泥土挡墙支模、灌浇筑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误工费等内容进行约定。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需要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24134元,除下剩的10000元外,其余工资已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有误工情况,且误工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慧敏
书记员杨曼亭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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