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晋06民终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浙江省平阳县人,个体户,现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山西省山阴县人,现住山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阴县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与朱某及朱某父亲朱治起系朋友关系。朱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郭某借款。郭某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山阴支行向朱某的账户中汇款300000元和42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山阴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朱某的账户中汇款780000元,共计1500000元。后经郭某多次催要,在2016年5月,朱治起替其儿子朱某归还了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某与朱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朱某是否应该返还郭某所转付的款项及利息。郭某向朱某账户转款共计1500000元,这一事实有郭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实,朱某亦未否认。朱某辩称其对该笔转账并未留意,但如此大数额的款项进入其账户,其辩称不知情,于理不合,同时朱某辩称说该笔款项为货款,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何业务往来,故对以上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此该款应认定为借款。郭某称朱治起替朱某还款1000000元,将该款分割为利息360000元、本金640000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虽有录音记录,但也不能充分确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该款项应全部认定为归还的本金。故朱某向郭某借款1500000元,已归还1000000元,还应归还500000元。借款时,双方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郭某可随时主张权利,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对郭某主张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朱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郭某借款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朱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郭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一审判决是否正确。焦点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被上诉人郭某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9月30日向上诉人朱某转账共计150万元,上诉人朱某在收到款项后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朱某称其收到案涉款项150万元时并未留意,根据生活常理,如此大额款项进入账户,上诉人朱某不可能不知情,而且在被上诉人郭某与上诉人朱某父亲朱治起的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郭某提到上诉人朱某向其借款150万元,上诉人朱某父亲朱治起也知情,并替上诉人朱某还款100万元。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郭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焦点二,上诉人朱某向被上诉人郭某借款150万元,当时双方未就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2017年3月27日,上诉人朱某父亲朱治起通过银行转账替上诉人朱某向被上诉人郭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朱某偿还被上诉人郭某剩余借款5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某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
审判员张**
审判员郑荣华
书记员邢晓宇朱靖景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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