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晏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2021)青2223民初256号
原告:叶某某,男,汉族,1989年2月4日生,住海晏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桑某某,男,藏族,1989年9月19日生,住海晏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叶某某的房屋位于海晏县。桑某某房屋位于12号楼3单元201室。2021年5月4日,叶某某接到海北春雨物业有限公司通知称,因楼上住户水管漏水,其房屋可能被泡。叶某某向法庭提交由海北州春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海晏县西海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盖章出具的证明一份称:“该漏水是从201室流出,该户业主未在我公司登记,无业主信息,我公司维修工及时关闭了201室水管、暖气阀门,并于5月4日通知楼下101室业主叶某某。2021年5月5日,叶某某从西宁赶往西海镇明珠小区家中。”经检查,客厅及三个卧室的吊顶、墙面均被水泡,导致吊顶、墙面裂缝、掉皮严重,卧室、厨房柜门变形裂开。叶某某向法庭出具收据2张载明:楼上漏水重新粉刷,3100元;楼上漏水更换橱柜门,2560元。并向法庭出具照片31张,以证明损失情况。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时,被告曾辩称其尚未入住201室,该房屋未装修。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漏水原因,被告作为201室的业主,房屋虽未装修未入住,但其已受领钥匙,该房屋已由201室的业主实际管理且管道漏水发生在201室业主房屋内,被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经查明,由于原告已入住该房屋,事发距离现在已过多月,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已对受损害部分予以重新粉刷、更换柜门等,故已不具备对损失进行鉴定的可能。另,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照片显示的损失情况。加之,原告提交的收据中载明的日期与漏水时间相隔不久,且载明收款事由及金额为5660元。可确定收据中确定的费用系因此次漏水而产生。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6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房屋损失维修费5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尚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对义务人强制执行。
审判员牛世洁
法官助理彭毛措
书记员李晓晶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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