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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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21)渝0102民初463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现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幢房屋共计××层,该幢房屋于2004年竣工。2007年1月14日,原告从案外人朱×处购买了该幢房屋××-×,并于2011年入住。据此,原告为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幢房屋××-×业主,被告为该幢房屋××-×业主。原告称2014年至2017年发现房屋出现渗水;被告认可曾于2016年11月对其露台进行过防水处理;原告称2017年2月至2020年3月期间未发现房屋渗水,于2020年3月28日暴雨后又发现房屋出现渗水。2021年6月28日,原告以被告房屋渗水导致其主卧室四墙霉变、阳光窗、电热水器损坏等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调解,被告愿意处理房屋渗水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不但要处理房屋渗水问题,还要求被告赔偿其电热水器和室内装饰3万余元,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幢房屋××-×至今系清水房,且被告从未入住,也从未对外出租。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所有的××-×房屋相关室内墙壁、阳光窗、电热水器损坏等,系被告所有的××-×房屋渗水或漏水所致,但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即房屋出现渗水或漏水的情况原因较为复杂,既有可能系被告疏于管理和维护所致,也不排除系施工单位施工质量缺陷所致。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目前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得出其所有的××-×房屋相关室内墙壁霉变、阳光窗和电热水器损坏等,系被告对其所有的××-×房屋疏于管理和维护所致的唯一结论,加之被告举示的证据明显优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松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徐嫄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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