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1与付某某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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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沪0113民特306号

申请人:李1,男,196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申请人:付某某,女,193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李某2,男,193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祁安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李某3,女,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640弄2404室。

经审理查明,付某某,女,193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李1与被申请人付某某系母子关系,付某某与李某2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李1、李某3、李4、李5四个子女,其中李5于2014年9月10日去世,李4现在国外工作。2021年6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申请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李1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指定监护人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其具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按照法定顺序担任监护人。现被申请人的配偶要求承担被申请人的监护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李某2担任付某某的监护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李某2在担任付某某监护人期间,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得加以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李某2为被申请人付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崔彦
法官助理孙雯
书记员丁伟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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