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与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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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新3222民初1774号

原告:苏某,现住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刘某,住山东省诸城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2019年11月27日被告刘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劳务费共计773,508元,其中被告向我支付了部分,剩余109,791元未支付,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份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墨玉县扎瓦镇依格孜艾日克村的鸡鸭鹅养鸡场工地做木工,原告于2019年7月份开始至2019年11月27日完工,当时双方约定的总劳务报酬为773,508元。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按照约定全部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说明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09,791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苏某请求被告刘某支付劳务费109,79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支付劳务费109,7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91元,保全费1,068元,以上合计2,315.91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高峰
书记员热米莱·杰力力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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