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与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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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0482民初450号

原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宝珠,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某,男(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6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雷某某签订了《某某公司汽车贷款合同》、《某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奔驰汽车需要向原告贷款156660元,贷款期限是36个月(从2018年5月28日至2021年4月28日止)并将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粤E21Y11奔驰汽车抵押给原告,并于2018年4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4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经销商佛山市顺德区怡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6660元,后被告未如约偿还贷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花费律师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公司汽车贷款合同》、《某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某公司汽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约还本付息。现因被告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313.05元及截止到2021年4月28日的贷款利息547.6元。原、被告在《某某公司汽车贷款合同》中的第一条对逾期年利率做了相关约定,逾期年利率为利息补贴前贷款年利率×150%,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4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1.73%×150%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其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项费用的承担在《某某公司汽车贷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中作出了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公司借款本金36313.05元及利息(截止到2021年4月28日的利息547.6元,逾期利息从2021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11.73%×150%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时止)。
二、如被告雷某某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某某公司有权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雷某某名下车牌号为粤E21Y11的奔驰汽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其为实现相关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8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珀
人民陪审员易成虎
人民陪审员张成林
法官助理张婷
代理书记员姚旭真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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