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1202民初2205号
原告:尚某,男,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住陇南市武都区。
被告:哈某,男,回族,1964年11月29日出生,住陇南市武都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两年的利息。2021年4月6日,因被告未能归还该笔借款,遂向原告重新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出具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20000元借款本金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起诉时未主张利息,且未提供关于利息约定的证据,被告又未到庭,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哈某返还原告尚某借款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哈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保军
法官助理 李宋军
书记员 田东琪
2021-08-04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