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湘1024民初128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
负责人:邓某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辉,男,系该行员工。
被告:周某静,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静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周某静于2018年4月12日向原告邮政银行嘉禾支行提出办理信用卡书面申请,并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主卡申请人栏签名确认。原告经审查后,向周某静发放了卡号为6228100215883266信用卡一张,周某静于2018年4月24日激活该卡,之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自2020年3月13日起周某静开始陆续出现逾期。截止至2021年7月2日,周某静已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2087.13元、利息1673.41元、费用1863.77元,合计15624.31元。
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第三条利息及费用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取款交易还要遵守银行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关于境内、外每日最高累计取现额的规定。5.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它有关费用。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6信用卡激活后,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年费,年费收取时点以甲方提供的账单信息为准,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账单要求按时缴纳年费。年费减免政策以甲方规定为准。第五条还款5.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第九条法律适用3.本合约和《章程》不一致时应以章程为准。甲方如对合约内容进行变更,应提前45天通过约定方式将变更事项告知乙方。乙方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间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公告期间仍未至甲方处办理销户手续的,应视为接受修改。修改后的条款对所有当事人具有同等约束力。第十条声明2.本合约自乙方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栏内签字,并在甲方批准其申请后立即生效,至甲方正式为乙方办理销户手续的次日终止。最新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及费用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0.035%-0.05%(参考年利率约12.775%至18.25%),按月计收复利。2.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6.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违约金等其它有关费用。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8.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9.甲方核发信用卡后,乙方须在账单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之前缴纳年费及各项费用。乙方签署本合约即表明接受全部收费项目和条件,须按甲方确定的费率和利率支付因持有和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费用和利息,包括但不限于透支利息、年费、挂失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甲方有权根据业务发展和市场情况调整费率,并在按相关规定履行法定手续和告知义务后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周某静与原告邮政银行嘉禾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某静申领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规定的还款时间偿还透支款项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邮政银行嘉禾支行要求周某静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某静应当偿还截止至2021年7月2日拖欠邮政银行嘉禾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2087.13元、利息1673.41元、费用1863.77元,合计15624.31元;2021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费用应按照合约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周某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2087.13元、利息1673.41元、费用1863.77元,合计15624.31元;2021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95元,由被告周某静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林森
代理书记员李艳梅
2021-08-04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