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鑫遥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俞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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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2021)沪0115民初46303号

原告:上海鑫遥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康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男。
被告:俞某,男,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XX名苑的开发商上海林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XX名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收费标准为多层1.09元/月/平方米,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履行交纳义务,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时止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目前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XXXX弄XX名苑XXX号XXX室的业主,建筑面积54.21平方米。自2016年4月起至2020年12月止被告未支付原告物业费。为此,原告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
上述事实,由《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09元的标准支付欠费,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辩称物业费定价不知情、不产生效力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之诉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2021年4月7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合同约定物业费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履行交纳义务,故原告之诉(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所欠物业费)确实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超过时效部分,不予支持。自2018年4月起至2020年12月止,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1,950元。诚然,原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在日常的物业管理服务中,认真听取业主的意见,积极整改存在的问题,努力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为业主构建有序、安全、和谐的小区生活环境而努力。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鑫遥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起至2020年12月止的物业费1,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沈洁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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