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修理合同纠纷
(2021)甘0821民初1042号
原告:泾川县昌通汽车修理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821MA7452E482
地址: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温泉开发区甘家沟村
经营者:葛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农民。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农民。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因事故出现故障,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共产生38000元的修理费。后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下剩8000元至今未付,但原告未将被告的车辆完全修理好,被告又花费5700元修理车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的车辆提供维修服务,原告拖欠修理款8000元,但原告并未将其车辆完整修理好。其中被告去西安修理是在原告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的,这应该视为对原告修理车辆行为的延续和完善,所花费的5700元,应从被告拖欠的8000元中扣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支付原告泾川县昌通汽车修理厂车辆修理费2300元。
以上给付义务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内将款项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人民
法官助理张丽
书记员何红霞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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