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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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沪0118刑初7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王某某、张1、郑某某、杨某某、张2、牛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电子数据、开户信息、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秀玲
书记员张漪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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