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尼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21)甘3022民初966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潭县。
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卓尼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份,王某某承包了张某某建筑工地上的劳务工程,因张某某工地缺少设备无法正常开工,经双方约定王某某于5月24日,向张某某出借了钢管343根(6m+5m=26根、3m+2.5m=193根、2m+1m=124根),十字卡270个(其中坏的13个),顶丝165个(其中坏的6个),打夯机1台。同日,张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了借用相关设备的数量与规格。工程结束后二人因归还借用设备一事发生纠纷,张某某至今未归还所借用的钢管等设备。
本院认为,王某某向张某某出借了建筑工程钢管、十字卡、顶丝、打夯机等设备,张某某也实际接收了相应数量、规格的设备,双方之间的借用事实存在。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用期限,现王某某要求张某某归还相关设备,张某某有义务如数归还,本院对王某某要求张某某归还相应设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张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王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在开庭审理前未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且即使该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也属于孤证,其证明效力不足否定二者之间存在的借用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归还王某某钢管343根(6m+5m=26根、3m+2.5m=193根、2m+1m=124根),十字卡270个(其中坏的13个),顶丝165个(其中坏的6个),打夯机1台;
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瑜
法官助理张媛晖
书记员闫晓艺
2021-08-04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