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渝0105民特550号
申请人:涂某,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申请人:张某1,女,193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诉讼代理人:张某2,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某1,女,193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张某1与涂植彬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涂某,涂植彬及张某1的父母均先于张某1死亡。2021年4月20日,涂某申请对张某1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诉前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前述申请进行鉴定。2021年6月8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庭[2021]精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1的精神状态为器质性精神障碍(重度混合型痴呆),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涂某和张某2均同意申请张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涂某为张某1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张某1罹患器质性精神障碍(重度混合型痴呆),社会功能已完全丧失等,致使其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及义务,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和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涂某申请认定张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监护人的担任问题,张某1父母及配偶已过世,涂某系张某1女儿,故本院指定由涂某担任张某1的监护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涂某为张某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邓兴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红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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