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兰县顺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季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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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21)宁01民终1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顺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1日,原告贺兰县顺达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季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位置(1)甲方同意乙方在景天商业广场地下室开设超市,场地面积3999平方米,经营本合同所定的业种。第二条经营期限(1)本合同有效期十年,甲方给予乙方一年免租期,免租期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起租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止。(2)甲方暂定交付乙方场所日期2019年7月1日,如不能准时交付,应提前通知乙方并书面告知交付日期,新的交付日期最多逾期三个月,逾期三个月以上甲方应按月赔付乙方一年租金的月利息(利息为年利率12%),如商场开业日期2019年10月1日不能准时开业影响乙方经营,甲方将按实际延误天数顺延扣除租金。如乙方装修日期延误影响甲方商场经营,乙方应按日赔付甲方合同日租金。第三条(1)年租金:60万元/年(大写陆拾万元整)。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分两次向被告转款共计6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租赁费6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3561.64元,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贺兰县顺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暂定交付乙方(季某)场所日期2019年7月1日,如不能准时交付,应提前通知乙方并书面告知交付日期,新的交付日期最多逾期三个月,逾期三个月以上甲方应按月赔付乙方一年租金的月利息(利息为年利率1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支持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从2019年10月2日计算至2021年3月9日违约金103364元(60万元×12%÷365天×524天=10336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季某与被告贺兰县顺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贺兰县顺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季某房屋租金60万元,支付至2021年3月9日违约金103364元,共计7033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贺兰县顺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还应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向原告季某支付自2021年3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贺兰县顺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经查,本案《租赁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具体明确,且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判令支持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8元,由上诉人贺兰县顺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来珍
书记员    程荣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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