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苏1023民初2802号
原告:合肥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
被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宝应县华宝汽车配件厂于2011年10月24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被告陈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建厂后,被告陈某某以经营的宝应县华宝汽车配件厂与原告合肥明顺公司发生买卖电泳涂料等产品的业务关系。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宝应县华宝汽车配件厂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与价格,产品名称为双酰胺结构阴极电泳涂料乳液、双酰胺结构阴极电泳涂料灰浆等产品,注:单价包含增值税、运费,合同还约定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在合同中盖章确认,被告陈某某在合同中签字,宝应县华宝汽车配件厂在合同中盖章确认。该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再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但双方买卖电泳涂料等产品的业务关系仍在持续进行。2020年8月以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供货。2020年11月11日,宝应县华宝汽车配件厂注销。经双方对账,自2011年双方产生买卖关系至2020年终止买卖关系,原告合肥明顺公司共向被告供货价值为6952061.25元,其中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3346765元,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605296.25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733604.25元,剩余货款218457元被告未给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接受货物后,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给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8月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又放弃2020年8月7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845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开具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损坏了国家利益和其依法应获得税票抵扣的权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本案在原告明顺公司已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作为买受人的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仅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也明确其提出的抗辩主张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将根据情况另行主张,故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184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84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4元,减半收取232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4元。
审判员薛梅
法官助理索云
书记员杨昕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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