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某与泾川新乐迪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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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甘0821民初1179号

原告:景某,男,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住泾川县。    
被告:泾川新乐迪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美罗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357294232Y。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29日,甘肃省平凉市人,住该市,系刘某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从事啤酒批发业务,从2017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共给被告送啤酒7次,2017年4月14日进行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啤酒款7375.00元,被告会计李倩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章。被告出具对账单后原告一直催要欠款,被告由于人员变动互相推诿扯皮,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作为出卖方给被告公司提供啤酒,被告收到啤酒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出具对账单,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会计李倩对账后被告共欠原告啤酒款7375.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实际经营者孟某辩称该公司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之前的债权债务由之前法定代表人黄玮负责,孟某与黄玮系合伙关系,对原告的欠款系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其辩称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泾川新乐迪支付啤酒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泾川新乐迪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景某酒款7375.00元。    
(案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泾川新乐迪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连生
法官助理    柳巧燕
书记员    杨**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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