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甘0821民初1179号
原告:景某,男,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住泾川县。
被告:泾川新乐迪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美罗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357294232Y。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29日,甘肃省平凉市人,住该市,系刘某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从事啤酒批发业务,从2017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共给被告送啤酒7次,2017年4月14日进行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啤酒款7375.00元,被告会计李倩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章。被告出具对账单后原告一直催要欠款,被告由于人员变动互相推诿扯皮,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作为出卖方给被告公司提供啤酒,被告收到啤酒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出具对账单,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会计李倩对账后被告共欠原告啤酒款7375.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实际经营者孟某辩称该公司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之前的债权债务由之前法定代表人黄玮负责,孟某与黄玮系合伙关系,对原告的欠款系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其辩称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泾川新乐迪支付啤酒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泾川新乐迪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景某酒款7375.00元。
(案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泾川新乐迪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连生
法官助理 柳巧燕
书记员 杨**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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