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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汾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故意伤害罪

(2021)晋1182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2021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汾阳市某某局取保候审,2021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华英,山西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汾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在汾阳市三泉镇南石村被告人邓某甲和原某、原兆平、被害人马某等人共同吃饭、饮酒,后由被害人马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某、原兆平、被告人邓某甲送回杨家庄镇高家庄村。15时许,在高家庄村蓄水池旁邓、马二人发生争执,并推搡在一起,导致被害人马某受伤。经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马某的损失并征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记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询问证人原某、邓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询问被害人马某笔录;被告人邓某甲供述与辩解;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司)鉴(伤)字[2018]074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社区矫正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官云
人民陪审员刘焱春
人民陪审员刘晓娟
书记员孙忠磊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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