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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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05民终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起,吕某某的女儿赵某与唐某某自由恋爱,2020年1月双方分手。2018年期间,赵某向吕某某提出唐某某买房需要用钱,吕某某取款25000元后交给赵某,赵某转交给了唐某某。2018年11月2日唐某某与案外人刘勤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天水市秦州区青年南路光明小区8幢1单元602室房屋1套。
审理中,吕某某称其从银行取款后将25000元现金交给了赵某,但具体取款时间记不清了,赵某称收到母亲的现金之后将钱转交给了唐某某,两天后又与唐某某一起在坚家河农行ATM机上将钱存入了唐某某银行卡内;唐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称从未收到赵某转交的25000元现金,买房的钱除按揭贷款以外都是向亲戚及朋友借的,也不存在与赵某一起在ATM机存款的事实。
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吕某某多次向唐某某打电话催款。吕某某提交的双方录音显示:
1.2020年10月28日录音
吕某某:你明天晚上能找下钱不,我把赵某叫上一起来取。
唐某某:明天晚上不行……我弄好了给你打电话。
2.2020年10月30日录音
吕某某:我有急事用钱,你怎么不讲信用呢?
唐某某:别人欠我的账还没有要来……我尽快给你凑。
3.2020年11月6日录音
唐某某:你给赵某打电话,看她的衣服怎么办呢?
吕某某:你啥时候给钱,我就和赵某一起来取赵某的衣服。
唐某某:我这两天没钱,前两天我的孩子被车碰了……赵某现在不跟我了,我考虑和前妻复婚,看赵某是不是把衣服拿回去。
4.2020年11月14日录音
吕某某:那个事情咋弄呢?
唐某某:我这两天忙着,孩子出院后我结了账给你想办法弄。
5.2020年11月16日录音一
吕某某:你给我的钱哪一天还呢?
唐某某:这几天我才要钱着呢,别人给我还没结账,赵某比我还清楚,现在一分钱没有。
6.2020年11月16日录音二
吕某某:25000元对于你来说也不是很多钱,你尽量给我凑着给了。另外你为什么在网上乱发赵某的照片?
唐某某:发了就怎么了?没做亏心事不怕鬼叫门,赵某比我心里还清楚。
7.2020年11月16日录音三
唐某某:我好好的家庭,因为赵某而走到这一步,我什么都不说了。
吕某某:我借钱是给你帮忙,我现在要钱也是合适的。
唐某某:我如果不和你女儿一起,你给我也还是不借钱。
吕某某:你不可能“撇”(指拒绝还款)了么?
唐某某:“撇”的话不“撇”,我现在欠的多着呢,但谁的钱我都不“撇”,除非我死了,我死了还有我儿子呢,亏人的事情我还做不出来。
吕某某:我劝你有些事情不要把路走绝了。
唐某某:谁把路走绝了自己清楚,事情走到这一步,四五年时间我瞎了眼了……我把事情又没有做绝。
8.2020年12月4日录音
吕某某:你给我的钱咋弄下了?
唐某某:我这两天正在要账,还没要下。
吕某某:你把两万多块钱磨到啥时候给呢?
唐某某:一毛钱也逼死英雄汉呢。赵某四年时间拿去了96000元怎么不说呢?
吕某某:这个事情和这个钱没关系。
唐某某:这个钱是你给到我手里的吗?
吕某某:你给不给?
唐某某:心情好了给,心情不好了不给。你告去,我等着你告呢。
吕某某:你这娃娃,你才刚活人呢。
唐某某:你活了半辈子了,你的人也就快活到头了。
9.2020年12月20日录音
吕某某:你给我凑下钱了没?
唐某某:没凑下。
吕某某:你不给了吗?
唐某某:我没说不给的,等我慢慢把事情弄好了再说,你要告了告去。
吕某某:我们借给你的钱,现在什么意思?你讹我呢吗?
唐某某:我不敢讹你……你的钱没有给到我手里,是给到了你女儿手里,叫你女儿告我去。
吕某某:我女儿给你给钱是撒谎的吗?
唐某某:钱是你给到我手里的吗?是你给我给来的吗?……你告去。
吕某某:你坏良心了吗?
唐某某:谁坏了良心谁清楚。你告去,我等着呢……谁做了亏心事断子绝孙呢。
吕某某:娃娃你这样不好,你等着有报应呢。
唐某某:报应给谁呢,谁比我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唐某某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吕某某未提交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仅提交一份录音资料,唐某某在录音中认可借款,但在庭审时又称当时是为挽回赵某而违心承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关系、对话的内容等综合判断,认定吕某某、唐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唐某某与吕某某之女赵某维持了数年的恋爱关系,在此期间,吕某某因赵某提出唐某某买房需要用钱而将其款项出借给唐某某是符合情理的,基于双方存在特殊关系这个背景,吕某某未要求唐某某出具书面借据也符合当地风俗及交易习惯;第二,吕某某主张出借的25000元系其积蓄,结合吕某某的年龄、身份分析,该款项数额是合理的,不存在明显偏高的情形,吕某某具备出借该款项的经济能力;第三,吕某某取款后交由赵某,赵某又转交给了唐某某,唐某某在与吕某某的通话录音中表示“你的钱没有给到我手里,是给到了你女儿手里”也说明其对于款项来源是知情并认可的,至于唐某某提交的其农行卡2018年交易明细,虽无单笔25000元交易记录,但由于双方是现金交易,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其主张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目的;第四,唐某某在庭审时辩称当时是为挽回赵某而违心认可了借款,但从其与吕某某对话内容来看,其在10月28日至11月14日的四次通话中表示“尽快给你凑”、“给你想办法弄”,在2020年11月16日通话时表示“我如果不和你女儿一起,你给我也还是不借钱”,从常理分析该语句的实际含义,应理解为:正因为我和你女儿在一起,你才给我借钱,如果我没有和你女儿在一起,你也不会给我借钱,而当日吕某某质问唐某某为何在网上发赵某照片的事情时,双方已经出现言语不和的情形,但唐某某并未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反而称“撇的话不撇……谁的钱我都不撇”,结合上下文语境分析,唐某某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并承诺还款,在12月4日及12月20日的两次通话中,双方已经出现互相咒骂的情形,而此时唐某某与赵某已经分手近1年时间,在双方关系如此恶化的情况下,其应当认识到挽回感情已经无望,从常理推断,如果其确实未向吕某某借款,此时本可以明确提出未实际收到款项,但其仍对吕某某称“我没说不给的”、“钱是你给到我手里的吗?是你给我给来的吗?”唐某某的话语只能说明其认为吕某某未直接将钱交至自己手中,而无法由此得出吕某某将款项交给赵某后赵某未交给唐某某的结论,且在双方的数次通话中,唐某某自始至终均没有否认25000元借款事实的存在,唐某某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虽然吕某某不能明确表述出借款项的时间,且无借条等凭证,但综合分析全案事实,吕某某、唐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吕某某主张唐某某返还2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唐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吕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唐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吕某某与唐某某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唐某某是否应当给吕某某归还25000元借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证明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二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首先,本案中,虽然吕某某未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也未提交转账凭证,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借款发生时唐某某与吕某某之女赵某处于恋爱阶段,吕某某鉴于这种特殊关系通过其女儿赵某给唐某某提供借款而未索要借款凭证符合情理。并且,吕某某提交了其与唐某某自202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的通话录音,通话录音能够反映出唐某某在与吕某某的多次通话中,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25000元表示认可,并且唐某某虽然在2020年12月20日的通话录音中陈述“你的钱没有给到我手里,是给到了你女儿手里,叫你女儿告我去。”但几次通话录音中均表示愿意凑钱给吕某某还款。其次,关于唐某某上诉认为其在通话记录中认可借款事实是为了与吕某某女儿赵某和好的主张,本院认为,唐某某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虽然文化程度较低,但对于认可还款要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此外,关于唐某某主张吕某某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庭审中陈述其收到吕某某给的25000元现金后,转交给唐某某,并于两天后与唐某某一起在坚家河农行ATM机上将钱存入了唐某某银行卡内,唐某某一审提交的农行账户交易明细中无法查找出2018年期间账户中有25000元的存款,但唐某某的账户在2018年期间存在多笔存款,故仅凭唐某某农行账户没有25000元的存款不能否认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吕某某与唐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唐某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建文
审判员石岚
审判员张碧霞
法官助理徐瑞杰
书记员张海闻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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